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浏览次数:13757信息来源:|1发布时间:2018-11-02 16:42:37文字大小:大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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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科复不受字〔2018〕1号
申 请 人: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
地 址:山东省莱阳市旌旗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张顺 职务:总经理
被申请人:青海省农村牧区能源办公室
地 址:青海省西宁市五四大街2号
法定代表人:胡铁成 职务:主任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高原生态牧区沼气工程稳定运行与沼肥施用技术集成与示范(2015-NN-E01)科研项目(课题)》终止验收专家意见与决定不服,于2018年9月10日(实际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请求:1、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科技项目终止验收专家意见与决定》第3项(未开展太阳能增温保温技术、相变储能材料相关研究。);2、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科技项目终止验收专家意见与决定》第5项(该项目实际结余专项经费98.6万元按原渠道退回。专家组认为项目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主要研究内容。);3、请求复议机关对申请人大宝公司制作并托运到西宁的太阳能增温保温设备予以确认和认定,并支付涉案科研项目(课题)研究经费20万元或由被申请人依法承担20万元的国家赔偿责任。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不服《高原生态牧区沼气工程稳定运行与沼肥施用技术集成与示范(2015-NN-E01)科研项目(课题)》终止验收专家意见与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首先,经本机关核实,被申请人从未作出与《高原生态牧区沼气工程稳定运行与沼肥施用技术集成与示范(2015-NN-E01)科研项目(课题)》有关的《科技项目终止验收专家意见与决定》。被申请人申请事项所涉文件实为《青海省科技项目终止验收信息表》记载的专家组意见第3项、第5项之内容,上述内容系技术、财务专家根据截止项目终止验收时项目承担单位提交的资料所作出的验收意见,并非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其次,审查中复议机关调取本项目相关资料、向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核实了相关情况。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明确告知本机关,申请人于2018年1月即知晓本项目进行终止验收的相关情况,且委托代理人因此于2018年4月来宁与相关方面进行协商。另外,2018年4月1日,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关于《青海省科技项目(课题)合同书》中涉及莱阳市大宝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任务完成情况及项目经费问题申请”,该申请载明其明知项目终止验收中对申请人制作样机一套未予确认的相关情况。上述事实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未超期限说明》中所称:“申请人于2018年8月才获悉被申请人作出科研项目终止验收的决定”不符。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9月13日